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国家解释 移送规定 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十一

作者:赵红燕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4/11/11 16:30:46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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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十一七、外资企业违法行为监管(一)外资企业逾期不投资的违法行为1、认定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

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十一

 

 

七、外资企业违法行为监管

 

 

 

(一)外资企业逾期不投资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2、移送规定: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否吊销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180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否吊销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83)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依法作出吊销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②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答复意见(工商外企函字〔2009270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同时申报”含义的请示》(渝工商文〔20093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发布)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但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将其住址和经营场所向该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如果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分属不同登记机关管辖的,外国企业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同时申报,分别领取《营业执照》。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二)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移送规定: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断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根据其投资人身份、资金来源、外资所占比例、产业政策等标准确定,并依法定程序设立。二、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三、对于在审批、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三)外资企业逾期未缴付出资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移送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十六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1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②总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外企字[2002]29)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挑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57)处理。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所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现协助执行通知。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四)中外合资企业逾期未缴付出资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请出资。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合营各方或者任何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付其出资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缴付的出资。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其出资的,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中订个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月内,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6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汕工商[200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260号)的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关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其中的“企业资产”并不仅限于“企业利润”。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五)中外合作企业未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各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2、移送规定: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245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1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北京家创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创公司)应按上述原则认缴出资和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二、由于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未作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的,应参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由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对家创公司未经核准登记擅自承包内资企业并从事商业零售、批发活动的行为,请你局责令其解除承包合同,并作出检查。三、关于家创公司经营范围中“商业物业管理”的问题。商业物业管理的内容应是企业对商业设施进行的具体管理(如商业设施的出租、维修、安全防护等相关事项),不包括商业零售、批发内容。请你局会同北京市计委、外经委责令家创公司对企业章程、合同中不适当的经营范围作出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七)外企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工商企字(1995)第34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2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224日第18号令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对其实施处罚:一、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可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属于无照经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无照经营比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我国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近年来,少数代表机构存在的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登记、违规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在一些地方较为突出,严重损害了对代表机构的管理秩序。为依法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管理,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执行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材料的审查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境外法律文书公证认证制度,加强对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代表机构在设立、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存续两年以上的合法开业证明、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并经该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进行公证和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证延期时,应当提交隶属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存续证明。二、认真落实有关规定,统一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各地工商登记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和延期的代表机构统一颁发有效期限为一年的登记证。对已颁发的有效期限超过一年的登记证,应当在代表机构办理变更或者延期登记时进行换发。三、严格控制代表人数,加强对代表的登记管理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应当与其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代表机构代表(含首席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4人。对目前代表人数已超过4人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允许注销代表,不再允许新增代表。 四、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代表机构违法行为各地工商部门对新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取得《登记证》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对其驻在地址等登记事项进行现场核查。对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代表机构以各种形式收取费用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无照经营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已经掌握的存在登记证逾期、擅自变更驻在地址等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建立分类台账,纳入信用分类监管。 五、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各地工商部门与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工商部门对代表机构登记事项信息和违法违规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代表机构涉嫌诈骗或者非法经营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代表机构或代表存在虚假地址注册、异地办公或不办理备案登记年检等情况的,应及时通报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八)外企提交虚假材料设立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2、移送规定: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函字〔2005〕第13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企[2004]28号)收悉。经商商务部及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现答复如下:一、同意你局对名称中含有“世界贸易组织”或“WTO“字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不予核准的法律适用意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包括了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设立从事联络等工作的常驻代表机构。在现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前,对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登记原则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三、对现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纠正。②总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后与其原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涂改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认定为涂改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二、企业以违法经营为目的,对营业执照原本或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后进行涂改的,应认定为伪造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外企代表机构从事业务外活动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2、移送规定: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5〕第96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有效期过期的处罚是否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请示》(成工商发[2005]118)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十)外企代表机构其它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2、移送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总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22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查处擅自使用外企代表机构名称行为适用法规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8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国内企业自称外国企业办事处的行为,不宜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末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00年六月十三日

 

 

 

(十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接受许可证年检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2、移送规定: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3、总局相关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3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断接到投诉、举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根据其投资人身份、资金来源、外资所占比例、产业政策等标准确定,并依法定程序设立。

 

二、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

 

三、对于在审批、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8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已经国务院516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为了明确《清算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的法律适用原则,规范解散审批及注销登记程序,完善外商投资企业退出机制,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和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法律适用原则。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解散、清算、注销应当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十五条,中外合作的公司还应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还应适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解散的情形及审批依据。外商投资的公司因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的法定情形而解散,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上述(二)、(三)款情形解散的,需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公司权力机构关于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及公司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关于清算程序。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四、关于注销程序。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当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包括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公司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等在内的各项清算活动,并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五、关于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根据《关于修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5]213号)及本通知规定提交文件。其中,《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第4项“经依法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修改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的要求修改为“清算报告应包括刊登清算组清算公告的报纸报样”,第5项“税务和海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不再提交。填表的规范要求中增加“清算报告应对公司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包括海关、税务的完税及注销情况)、批准证书的缴销及已经收到商务部门回执的情况予以说明”,根据本通知修订后的登记书式及规范要求附后。

 

六、关于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和注销问题。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解散、清算和注销,应当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其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不变。

 

各地要加强与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建立顺畅的工作机制,定期进行情况通报,实现信息共享。要注意收集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研究,及时反馈。

 

附件:《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及规范要求》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45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可否承包经营内资商业企业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1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北京家创商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创公司)应按上述原则认缴出资和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由于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未作规定,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承包内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在国家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的,应参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由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对家创公司未经核准登记擅自承包内资企业并从事商业零售、批发活动的行为,请你局责令其解除承包合同,并作出检查。

    三、关于家创公司经营范围中“商业物业管理”的问题。商业物业管理的内容应是企业对商业设施进行的具体管理(如商业设施的出租、维修、安全防护等相关事项),不包括商业零售、批发内容。

    请你局会同北京市计委、外经委责令家创公司对企业章程、合同中不适当的经营范围作出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6号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资经营有关问题的请示》(汕工商[2001]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工商企字[1995]260号)的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本企业名义,用企业资产向有关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其中的“企业资产”并不仅限于“企业利润”。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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