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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国家解释 移送规定 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十二
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十二
八、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监管
(一)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国家局答复:
《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7〕第101号)
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7]第10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所有(无)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经营者应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集市贸易中无照经营行为,工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04-14
(二)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以下简称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验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申请验照。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期间应当参加验照;在验照期间要求停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先验照后停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验照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提交的验照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一)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二)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三)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
(五)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过程中做出责令改正、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决定,个体工商户拒不执行的,应当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验照。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不予通过验照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给予通过验照,以及利用验照乱罚款、乱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验照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醒目位置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该名称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上级机关有权纠正下级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决定使用名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
一户个体工商户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第八条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主要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五)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七)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八)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名称登记,经营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应当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有关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
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登记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登记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申请的,应当发给《个体工商户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当场向申请人说明驳回的理由。
受委托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
第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日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拟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项目,因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不得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应当自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第十八条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四)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强行要求或者变相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解决程序,参照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2、总局答复;
国家工商总局就出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提问6:
问:《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对此《办法》是如何落实的?
答:为贯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的要求,《办法》第四十条细化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提问7:
问:《办法》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哪些规定?
答: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的重要证明文件,《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营业执照的种类、载明信息、使用、换发和补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提问8:
问:《办法》在对个体工商户登记违法行为处罚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严格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设定了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突出了两个特点:一是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亮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二是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处罚额度,其中最高罚款额度为4000元。
提问9:
问:《办法》与原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章如何衔接?
答:与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主要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新的《办法》实施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办法》附则对此进行了规定。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管理和年度验照,其内容与新《条例》并不抵触,继续予以保留。《办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和年度验照适应这两个继续有效的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精神,继续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指导、规范、促进各地的个体工商户分类监管工作,加强依法行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26号),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科学化、规范化,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合理分配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从事行业和经营地点对其进行分类,并相应采取不同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要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依托金信工程组织实施。
三、个体工商户信用状况要根据其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认定,具体划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分别用A、B、C、D四级信用度表示。认定标准分别为:
(一) A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验照合格的。
(二)B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C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D级个体工商户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依据个体工商户从事行业风险度的高低,可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甲级风险行业: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与人体健康、公共安全相关的行业,如食品、文化娱乐、烟花爆竹等;
乙级风险行业: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且除甲级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
丙级风险行业:经营范围未涉及前置许可的行业。
五、依据经营地点的不同位置对监管工作的不同要求,可将个体工商户监管区域划分为重点监管区域、一般监管区域。
重点监管区域,主要是学校周边、商业繁华地区、超市、旅游景区、农村集贸市场等。其他地区为一般监管区域。
六、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激励守信、惩治失信的要求,充分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和手段,有针对性地实施分类监管。对A级个体工商户,实行激励机制,主要结合专项整治和投诉举报开展针对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应以教育和警告为主;在验照时,提供便捷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
对B级个体工商户,实行预警机制,加强守法经营、文明经商教育,搞好定期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警告或约谈;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针对性的审查。
对C级个体工商户,实行惩戒机制,强化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教育,强化日常监管、增加巡查次数;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告诫,对违章违法行为,从严查处;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对D级个体工商户,实行惩戒淘汰机制。对停业整顿的,重点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执行到位,违法经营行为是否改正;在变更登记和验照时,加强全面审查;对其新的违章违法行为,从重从严查处;对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加强后延监管,检查有否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对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取缔。
对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要建立定期回访制度,重点检查是否按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七、根据个体工商户从事行业风险度的甲、乙、丙分级,分别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对从事甲级风险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力度;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果断采取强制措施,防止恶性事件发生。
对从事乙级风险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对从事丙级风险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结合信用等级和监管区域,搞好日常监管。
八、对重点监管区域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加大巡查力度,重点检查经营行为是否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有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无商业欺诈、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等违章违法行为。
对一般监管区域的个体工商户,要结合其信用等级和从事行业的风险度,开展日常监管。
九、各地在实施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过程中,要正确处理信用度、行业风险度和监管区域三者的关系,坚持以信用度为主,兼顾行业风险度、监管区域的原则,确定监管重点、监管频率和监管层次。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文件要求,统一开发具有自动分类、提示、预警,自动解除过期信息,满足多方面查询需求等功能,与各业务软件兼容的分类监管软件,尽快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平台。
十一、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经济户口数据,及时采集、录入新的登记监管信息,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数据库。对新增加的信息数据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保证一数一源。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结合本指导意见,制定数据录入标准和录入规范。县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搞好网络维护,入网数据的筛选、整理、更新,保证入网信息及时、准确、完备;工商所要认真落实辖区监管职责,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相关监管信息。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分类监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公示。严禁利用信用分类搞评比、评定,颁发信用等级牌匾等活动。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到机构、人员、资金和技术保障“四落实”。要建立健全与个体工商户分类监管相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加强对从事分类监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取得实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个体工商户分类标准和具体监管措施,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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