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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城市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作者:赵红燕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5/11/1 15:22:02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高院关于对城市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崇文区人民法院:来函收悉。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第12条第5项规定…
北京市高院关于对城市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有关问题答复的函

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
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作为代国家行使公房所有权职能的房屋管理部门
是直管公房的出租人。自市政府109号文件发布实施后,我局也先后发布了一系列
规范性文件,对公房租赁管理做了规定。主要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启用
〈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市房经管字〔1991〕503号)、《北京市房地产管
理局关于启用〈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
以及《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
(市房地房字〔1997〕第946号)。上述规范性文件明确了:
亡”都有可能产生变更房屋承租人的情形。
其户口是否也一并转移,应符合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
应由有关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租方同意后方可变更。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