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九

作者:赵红燕律师整理  发布时间:2014/11/11 16:23:1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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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九四、合伙企业监管(一)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九

 

 

四、合伙企业监管

 

(一)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违法行为

 

1、 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登记的违法行为

 

1、             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四)合伙企业未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五)合伙企业未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123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逾期不接受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负有个人责任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2]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年度检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企业应依法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是一种违法行为。企业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应负有个人责任,但年检期间法定代表人无法正常履行职权的除外。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该类人员仍然在其他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企业应按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不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应依照《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OO二年六月七日

 

(七)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八)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五、个人独资监管

 

(一)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出租、转让、伪造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依据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10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申报的财产权属进行审查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18)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个人投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报其出资额,投资人无须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出资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权属、出资数额和是否实际缴付等情况不予审查,由投资人对其申报的出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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