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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七
工商登记类违法行为监管(含相关国家局解释、移送规定、最新个体户法律规定)七
第二部分、商事登记特别类违法行为
一、 公司类违法行为监管
(一)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93号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吉林省新澳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处罚意见的请示》(吉工商稽字[1999]第2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同意你局依据吉林省新奥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及具体情节所做出的处罚意见。二、在适用法律条文问题上,请注意引用《公司法》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并就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理由做简要说明。三、对吉林春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石化湖北石油分公司涂改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司登记情况进行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30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中国石化湖北石油分公司涂改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司登记情况进行处理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涂改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性质恶劣,你局应依法对其处理。二、按涂改的工商企字[2000]第115号文件核准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各分支机构登记应立即撤销。登记机关要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115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严格审核,依法登记。
二000年十月九日
(二)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账户,此种行为可认定变相抽逃出资行为。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四)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六)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七)清算组不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八)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违规与非法定验资人员合作出具证明文件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23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北京泳泓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违规与非法定验资人员合作出具证明文件处罚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9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非注册会计师冒用注册会计师名义签字的证明文件,属虚假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文件,属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对上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意见,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47号)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注册登记机关是否应对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审查责任的请示》(内工商函字〔2000〕1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验资证明(包括验资报告及附件)由合法验资机构出具,该验资证明是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依法要求提交的反映公司出资情况的法律文件,其“附件”是“验资报告”的附件。因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其验资机构承担。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十)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移送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移送规定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十二)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3〕第41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两股东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办理变更登记的请示》(工商个字〔200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股东签名、盖章并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审查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违反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规定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107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淮南市阳光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个字[2002]4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经审查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因工作疏忽没有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情况,不影响股东变更登记的实质成立。公司登记机关应对未在相关登记表中注明股东变更的情况予以补正,补正不影响当时核准变更登记的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以符合规定的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并提交了全部合法有效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2002年5月13日
(十四)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违法行为
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1、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总局答复及司法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6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能否处罚公司营业执照承租人的请示》(鄂工商字(2000)第1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企业不得出租营业执照,违者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非公司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处罚。利用承租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的行为,亦属违法经营活动,承租人承租公司执照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与出租人同案处理;承租人承租非公司企业执照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与出租人同案处理。
二000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八)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违法行为
1、 认定及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相关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106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仅指原公司登记机关的请示》(闽工商法字〔2001〕第86号)收悉。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原公司登记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司登记机关均有权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二、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级机关直至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三、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四、公司登记机关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应及时将处罚决定书抄报(送)原公司登记机关。五、对非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其中,对非公司制企业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原登记机关作出;未被授权的登记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经已授权的登记机关委托。
二00一年四月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5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依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核减企业经营范围或吊销执照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2002]97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相关经营资格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应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部门的建议后应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经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二、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办理企业登记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企业该类项目经营资格后,企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核减相关经营范围建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相关企业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企业或责令企业关闭的,应按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四、在缺乏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该企业相关经营范围、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采纳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00二年八月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1999]24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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