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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买卖合同之名规避国家金融政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借买卖合同之名规避国家金融政策实为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2013年4页25日昌昊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同月27日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中铝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除采购热轧卷的单价与合同总价有所不同,其余各项约定均基本一致,且各方均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即合同标的热轧卷并未在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间流转。但中铝公司以其与昌昊公司间的《购销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的一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却在中铝公司、昌昊公司和天铭物资公司间流转,资金最终转入天铭公司账户。综合考量上述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之间形成的连环买卖关系,可见其目的不是合同标的热轧卷的买卖,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以买卖合同为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所涉合同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昌昊公司作为一家贸易为主营的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且与天铭物资公司不存在长期合作的贸易合作关系,其故意通过制作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获取资金出借的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昌昊公司、天铭物资公司和中铝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用支付货款的名义借贷给天铭物资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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