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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选任施工人不当,发生坠楼事故房主需担责
建房选任施工人不当,发生坠楼事故房主需担责
[案情]
原告:陆桂试、陆红群、林秋铭、林建斌四人
被告:黄健
被告:周荣军
原告陆桂试、陆红群、林秋铭、林建斌共同诉称,2008年4月被告黄健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加油站对面第二排第一间的私人房发包给被告周荣军承建,后被告周荣军又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队员包括原告的亲人林树乃等七人。2008年9月3日下午4时许,施工队在进行搭设第六层框架梁时,林树乃爬上新搭设的模板,由于立杆失衡,导致林树乃失足从五楼跌落至地面。当时虽经两被告及在场的其他民工及时施救,并经120急救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林树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天不幸死亡。10月29日县有关部门就本事故组成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了“平果县‘9.3’坠楼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在“事故责任”部分认为“上马头私人房户主黄健没有按有关规定报监报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工头周荣军,并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工头周荣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冒险施工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上马头私私有房屋户主黄健与工头周荣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报告就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是正确的,本事故导致原告亲人林树乃死亡的后果,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但这仍不足以弥补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4019.34元。
被告黄健辩称,我将自己的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荣军承揽建设是事实,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我与被告周荣军之间是承揽关系。周荣军承揽工程后,他所雇请的工人与我无关,我只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周荣军。周荣军承揽工程后雇请原告的亲人林树乃进行施工,林树乃在施工中受伤死亡,这是周荣军的责任,应由周荣军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雇请原告的亲人林树乃,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偿给原告15000元。
被告周荣军辩称,原告的亲人林树乃与其同屯村民林义本、黄庆根、林义宁、廖汝龙(曾用名廖汝海)、林义小、马克权共七人自行组成一个农村建筑队,他们七人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工程款,独立分配劳务费。2008年4月,被告黄健与我口头达成协议,由我承包其位于马头镇江滨社区上马头的五层半高楼房的主体工程(包括内墙批灰)施工工作,并约定外墙脚手架和防护网由被告黄健负责搭建。我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林树乃等七人,劳务费在每一层天面倒板后按天面面积每平方米47元计,我只懂得按该施工队完成工作量计付劳务费给施工队的代表人林义本,至于林义本如何在七人中内部分发不关我的事。林树乃等七人组成的施工队是该楼房主体工程施工的劳务承包方,是独立主体,与我没有从属关系。对于林树乃于2008年9月3日下午为该楼房第六层施工时爬上新搭设的立柱模板而往外墙堕落身亡的损害后果,被告黄健没有依法报建报监,没有搭建外墙防护架,是有过错;我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该工程并将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建筑施工队(林树乃等七人),深知自己有过错;该施工队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任何资质且安全监管不到位,具有过错;本该由两人以上协作完成的作业,但林树乃独自一人冒险作业,其本身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黄健、施工队、林树乃和我四方民事主体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施工队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和能力,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内部成员分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施工队成员林义本、黄庆根、林义宁、廖汝龙(曾用名廖汝海)、林义小、马克权等六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他们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林树乃堕楼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我为他开支了691元医疗费,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我委托我妻子购买价值400元的办理丧事用物品交给原告亲属,并且已赔偿给原告16000元。我支出的前述费用已足够冲抵我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不再有赔付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平果县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被告黄健与被告周荣军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黄健将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加油站对面第二排第一间的私人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周荣军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筑机械和模板由被告周荣军负责,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周荣军组织原告的亲人林树乃及林义本、林义宁、马克权、廖汝龙、黄庆根、林义小等七人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周荣军按每平方米47元支付给林树乃等七人劳务费。2008年9月3日下午4时许,林树乃等七人在进行搭设该工程第六层框架梁时,林树乃爬上新搭设的模板,由于立杆失衡,导致林树乃高处坠落,从五楼跌落至一楼地面。被告黄健、周荣军立即展开施救,并拨打120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林树乃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3日因重型颅脑外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林树乃在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691元,被告周荣军已支付。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人民政府抽调县安监局、建设局、检察院、监察局、总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马头镇政府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安监局、建设局、公安局等部门先后到事故现场和医院。根据平果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室认定,林树乃是从高处坠落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了《平果县“9.3”坠楼事故调查报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平政函[2008]1427号《关于同意给予“9.3”坠楼事故结案的批复》,确认“9.3”坠楼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林树乃等七人在施工被告黄健私有房屋第六层框架梁时,施工中林树乃爬上正在搭设的框架梁模板,由于立杆失衡,发生高处坠落。间接原因是:被告黄健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荣军,并在建房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被告周荣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冒险施工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健和被告周荣军分别支付了15000元和16000元赔偿金给原告。
[审判]
平果县法院确认原告陆桂试、陆红群、林秋铭、林建斌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6057.34元。判决:
一、由被告黄健赔偿给原告20%即21211.47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6211.47元。 由被告周荣军赔偿给原告60%即63634.40元,扣除已赔偿的16691元,实际应赔偿46943.40元。
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黄健赔偿给原告500元,由被告周荣军赔偿给原告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陆桂试、陆红群、林秋铭、林建斌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法院,百色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百中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黄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荣军施工,双方属承揽关系。但被告黄健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荣军施工时,没有审查不具被告周荣是否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这是被告黄健没有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属选任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荣承揽工程后,组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林树乃等七人进行施工,并收取工程款差价,周荣军与林树乃等七人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周荣军主张承揽工程后将主体部分分包给林树乃等七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周荣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工程,并组织人员冒险施工作业,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林树乃是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林树乃爬上正在搭设的框架梁模板,造成立杆失衡,导致事故发生,林树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黄健与被告周荣军在本事故中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200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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