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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需要照顾却被辞退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
作者:赵红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4/3/9 11:11:13 点击数:
导读:怀孕女职工需要照顾却被辞退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 梁女士怀孕期间休病假被单位北京某灯具经营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3月6日,北京二中院…
怀孕女职工需要照顾却被辞退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工资损失
梁女士怀孕期间休病假被单位北京某灯具经营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3月6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灯具经营中心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灯具经营中心支付梁女士各项工资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2万余元的判决。
2011年8月15日,梁女士入职灯具经营中心担任人事助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灯具中心未为梁女士缴纳医疗及生育保险。梁女士在灯具中心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11日,后因怀孕身体不适,长期因病遵医嘱休息,工资发放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3日,灯具中心以梁女士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月26日,梁女士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2年8月,仲裁部门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灯具中心支付梁女士工资、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万余元,医药费经社保核定后支付”的裁决后,灯具中心、梁女士均不服,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梁女士称,自己自2012年1月12日起因病休息,于4月13日依医生建议做了流产手术,术后依医生建议休4周,按照法定产假42天的规定休息至5月24日。5月25日,自己到单位上班遭拒。劳动仲裁裁决将休产假与普通病假混为一谈,按照普通病假计算工资是错误的,单位应支付自己42天产假期间全额工资,并支付自己5月25日至劳动合同期满日(8月14日)的工资。
灯具中心称,梁女士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无故拒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给中心带来极大经济损失,不同意梁女士请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灯具中心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灯具中心未支付梁女士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正当的报酬获取权。灯具中心主张梁女士无故旷工三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梁女士所提交的具备连续性的诊断证明以及多份医疗费用票据足以认定梁女士确实存在无法上班的合理理由。灯具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知晓梁女士处于特殊生理时期而给予适当照顾,但不仅未能履行该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反而以无故旷工为由与梁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正当合理性。梁女士于20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因病休假,灯具中心应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灯具中心未为梁女士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致使梁女士未能及时依法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应赔偿梁女士相应的医疗和生育待遇损失,支付梁女士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梁女士休完产假后,因灯具中心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客观上导致梁女士无法在该期间提供正常劳动,剥夺了劳动者正当劳动机会,灯具中心对此负有过错,应支付梁女士2012年5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2011年8月15日,梁女士入职灯具经营中心担任人事助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灯具中心未为梁女士缴纳医疗及生育保险。梁女士在灯具中心实际工作至2012年1月11日,后因怀孕身体不适,长期因病遵医嘱休息,工资发放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23日,灯具中心以梁女士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当月26日,梁女士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2012年8月,仲裁部门作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灯具中心支付梁女士工资、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万余元,医药费经社保核定后支付”的裁决后,灯具中心、梁女士均不服,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
梁女士称,自己自2012年1月12日起因病休息,于4月13日依医生建议做了流产手术,术后依医生建议休4周,按照法定产假42天的规定休息至5月24日。5月25日,自己到单位上班遭拒。劳动仲裁裁决将休产假与普通病假混为一谈,按照普通病假计算工资是错误的,单位应支付自己42天产假期间全额工资,并支付自己5月25日至劳动合同期满日(8月14日)的工资。
灯具中心称,梁女士自2012年1月11日开始无故拒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给中心带来极大经济损失,不同意梁女士请求,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灯具中心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灯具中心未支付梁女士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间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正当的报酬获取权。灯具中心主张梁女士无故旷工三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梁女士所提交的具备连续性的诊断证明以及多份医疗费用票据足以认定梁女士确实存在无法上班的合理理由。灯具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知晓梁女士处于特殊生理时期而给予适当照顾,但不仅未能履行该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反而以无故旷工为由与梁女士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正当合理性。梁女士于2012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因病休假,灯具中心应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支付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灯具中心未为梁女士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致使梁女士未能及时依法报销相关医疗费用,应赔偿梁女士相应的医疗和生育待遇损失,支付梁女士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的产假工资。梁女士休完产假后,因灯具中心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客观上导致梁女士无法在该期间提供正常劳动,剥夺了劳动者正当劳动机会,灯具中心对此负有过错,应支付梁女士2012年5月25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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